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建设工程合同属承揽合同的一种,日本、德国、法国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均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纳入承揽合同中。
基本案情:2011年5月18日及10月16日,原告石××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华胥山社区5号楼、10号楼的土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承包方式、工程执行条款和结算条款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0000元。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方式显失公平,合同价与实际成本价差额为1778945.28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差额。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石××与新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约定由石××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石××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新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石××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石××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远低于成本价,结算条款显示公平,但其与新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执行、结算等条款进行了详尽约定,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对合同内容审慎审查的义务,其也未提交新泰分公司在合同订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石××轻率、没有经验的证据, 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所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以用于与合同价进行比较以确定系显示公平,石××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3、在委托人义务条款方面陷阱:委托人的义务填写不细、不具体、不全面,致使工程责任不好判定。
4、在承包人义务条款方面陷阱:承包人的义务笼统,不细化,出现纠纷后,不宜追究承包人的责任。
5、在纠纷解决方式条款方面陷阱:当事人各自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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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如无约定,则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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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可要求赔偿守约一方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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