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为承包人,但在实际施工人已经提起诉讼并且民事判决明确了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发包人履行义务的对象则得到了确定。即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得到实现之前,发包人主动履行或者被强制履行义务的对象应当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不能自由选择履行对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生效判决是否明确了振兴公司给付内容;二是振兴公司向海通公司履行义务后是否可以不履行对环宇公司的给付义务。
(一)关于生效判决是否明确了振兴公司给付内容。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因海通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尚未与发包人振兴公司结算,也未与分包人恒言信公司结算,故对因层层违法分包而欠付实际施工人环宇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被告恒言信公司、海通公司均有过错工程案例,依法应在各自的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振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海通公司,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环宇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主文中第四项也明确“振兴公司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中振兴公司的给付内容基本明确,即振兴公司应当在其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欠付环宇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从判决看,振兴公司责任限额应在多力公司欠付工程款与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之间取较小值。多力公司欠付环宇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判决书已经予以了明确,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在判决主文中未予以明确,但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查明,(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对振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振兴公司尚有3626575.72元工程款未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在当事人就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在没有争议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并无不当。
(二)振兴公司向海通公司履行义务后是否可以不履行对环宇公司的给付义务。虽然振兴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海通公司,但在环宇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并且(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明确了振兴公司对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振兴公司履行义务的对象则得到了确定。即在环宇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之前,振兴公司主动履行或者被强制履行义务的对象应当是环宇公司,振兴公司不能自由选择履行对象。生效判决已经对振兴公司的权利进行了充分保护,即振兴公司只需要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只要振兴公司严格依照判决确定的对象和范围履行义务,就不会加重其责任。如果因为振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海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免除振兴公司对环宇公司的给付义务,则会加大环宇公司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判决确定由振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保障环宇公司债权实现的精神不一致。由于振兴公司履行义务对象错误,生效判决未得到履行,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振兴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此外,振兴公司认为其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和海通公司未付恒言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中较小者的范围内。这种理解与生效判决主文精神不符。如果振兴公司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寻求救济。
原标题:《最高法裁判观点:判决生效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能否阻却实际施工人的执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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