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总工会、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川市工商联合会联合发布10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例集中反映当前劳动关系热点和职工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几种常见情形。
2021年3月,张某在某建筑公司工地从事水暖施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给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张某工伤,社保部门将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23万余元支付给某建筑公司。2022年11月,某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张某23万余元的工伤赔偿费用,各自均不再以任何形式主张赔偿,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建筑公司向张某付款。2023年5月,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一次性补偿协议,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18万余元。该委支持张某请求,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某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支付张某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21年7月,原告叶某担任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店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若叶某不胜任工作,公司可适当调整其工作内容,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条款。2023年1月,公司以叶某连续3个月考核不合格为由,免去职务。同年3月,又任命叶某为该公司二手车经理一职,叶某不同意单方调岗。2023年4月5日工程案例,因不接受公司单方对叶某作出的补休决定,叶某被迫离职。2023年2月,叶某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未履行相关程序单方作出调岗调薪决定不具合法性等,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叶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9年6月,曹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任业务员一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2021年8月,曹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曹某诉请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其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就业损失、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与补助金损失,某科技公司诉请不支付上述损失。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是其法定义务,违反上述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未向曹某出具离职证明,致使曹某未能入职其他公司,亦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与补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向曹某赔偿上述损失。
2017年10月,闫某入职某奶业公司任某牧场兽医一职,2019年8月8日,闫某辞职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0年1月,闫某经某医院诊断为布氏菌病,入院治疗15日后出院。2021年3月,闫某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奶业公司为其出具职业病鉴定委托书。经查,闫某自2019年5月开始看病,离职后一直在看病,未到其他公司入职。截至2021年4月,某牧场共有兽医11人,且牧场2013年成立以来罹患布氏菌病共计6人,岗位均为兽医、接产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奶业公司的兽医具有感染布鲁氏菌的极大风险,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群,某奶业公司未为闫某组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与闫某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相应义务,法院判决某奶业公司为闫某出具职业病鉴定委托书。
2012年1月,李某入职某实业公司担任保安一职,2020年11月,李某以身体不适为由请假20天,其后再无请假手续。2020年12月,李某先后前往上海两家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李某将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人资专员,2021年3月,李某出院后返回银川。当年2月27日,公司告知李某因其无法提交医院证明续假,亦未到岗,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日解除。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赔偿金、节假日加班费、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身患重疾,治疗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并已向公司告知在上海住院治疗的情况,故其主观上无旷工故意,客观上亦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或到岗上班。某实业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最终判决某实业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病假工资。
樊某某于2022年4月7日入职望远镇某店内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若樊某某无故不上班7日以上,视为樊某某自愿放弃工作,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未经樊某某加盖手印或签字确认。2023年1月,樊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住院53天后出院。因望远镇某店未为樊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为樊某某申报工伤,樊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望远镇某店自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不属于法定情形且有损劳动者权益,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用人单位及时协助工伤劳动者办理工伤认定及保险赔付手续为其法定义务,不得在劳动者工伤期间任意否认劳动关系而延误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最终判决确认樊某某与望远镇某店在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某原系某煤业公司高级工程师,双方于2010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5月,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及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未经允许不得参与某煤业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项目,如违反则应赔偿损失。”2021年1月,王某某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1年2月,王某某入职宁夏某能源公司,担任电气总监及中心主任。经查,某煤业公司与宁夏某能源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2021年,某煤业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不服,先后起诉至法院,被驳回后,某煤业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自某煤业公司辞职后,即入职与该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宁夏某能源公司,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给某煤业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酌定王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赔偿金。
2018年8月,王某在某科技公司任片区经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21年4月,在某科技公司的要求下,王某注册成立“某某信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该公司与“某某信息服务部”签订《商务服务协议》。后王某正常参加公司例会,接受公司指令安排,完成公司销售业务。2021年12月,王某因该公司拖欠提成工资、未缴纳社保等原因口头提出离职,同日王某被该公司移出公司微信群。2022年9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被驳回后王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签订《商务服务协议》,但案涉协议内容未体现出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合作共赢,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的商业主体合作特征。该公司向王某制定工作目标,作出工作要求,以服务费的名义发放报酬,双方实质上成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经济补偿金,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9年1月,原告张某入职被告某水泥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原告服从集团公司在下属各公司间的调岗安排。2021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拟经济性调岗原告到下属某建材公司继续工作。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内部调动通知单,并口头告知原告调岗事宜。原告未到某建材公司报到。2021年9月,被告以短信、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因其旷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在报纸上发布解除劳动关系声明。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查,被告公司成立了工会组织,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基于原告未到新的岗位报到存在旷工情况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未经“事先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程序违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最终判决某水泥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申请执行人郝某某等人与被执行人某医疗美容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执行案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均无法联系,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为案外人经营。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确认公司经营期间由武某某负责。调取工商信息登记显示武某某为总经理,持股70%,公司为存续状态。今年2月2日,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工商信息予以冻结,后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耿某及股东武某某进行多次查找。但查找到武某某后,武某某拒不配合执行,称自己只是公司股东,所有事务均与其无关。
法院认为,武某某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系公司控股股东且兼任总经理,公司经营期间均由其负责管理,应当认定武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鉴于其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故依法对武某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送拘途中,武某某表示愿意妥善解决所有员工工资问题。经组织双方反复协商,武某某于当日将立案执行的10个案件全部履行完毕,并将已仲裁但未申请强制执行的4个案件一并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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